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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作為公司有權(quán)代表公司對外行使職權(quán)的機構(gòu),在沒有公司公司授權(quán)的情況下以公司名義對外借貸應由公司還是其個人承擔還款責任?如果所借款項由個人使用而公司并沒有使用,則該款項又由誰承擔還款責任?實務中有爭議,如何保護出借人的權(quán)益呢,通過本案例拋磚引玉。
案例簡述
2013年7月2日,夏保東向上海聚智塑膠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條一份,記載:"因拓展業(yè)務'上海東爵商務咨詢有限公司'向'上海聚智塑膠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幣貳拾萬元整(¥200,000.00)。約定最后還款日為2014年6月30日。"被告夏保東在借款單位落款處簽字。另該借條下方手寫部分還記載:"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15%每年,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一次付息時間為2013年7月31日前,第二次付息時間為2014年1月31日前。"被告夏保東在該手寫內(nèi)容下方簽字。同日,原告通過網(wǎng)上銀行將上述借款200,000元付至被告東爵公司賬戶。
夏保東將其房地產(chǎn)權(quán)證交由上海聚智塑膠科技有限公司作為其個人借款的擔保,只是未作抵押登記。
經(jīng)查,夏保東為東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夏保東償還借款本金20萬元;2、被告夏保東償還利息,按年息15%支付至判決生效之日。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稱被告夏保東向原告借款20萬元系用于被告東爵公司經(jīng)營所用,被告東爵公司也予以認可,故要求被告東爵公司與被告夏保東共同償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海市徐匯區(qū)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3902號【原告上海聚智塑膠科技有限公司訴被告夏保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爭議焦點在于訴爭款項系被告夏保東個人借款還是被告東爵公司借款。
本院認為,首先,從借條記載內(nèi)容來看,有關(guān)于被告東爵公司因拓展業(yè)務向原告借款的明確意思表示,而被告夏保東作為被告東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作此意思表示并無不當,且被告東爵公司對公司借款亦予以確認;
其次,從款項支付對象來看,原告將訴爭借款付至被告東爵公司,原告雖稱是根據(jù)被告夏保東指示付款,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予以證明;
再者,原告關(guān)于被告夏保東以其個人名義借款的主張,并無充足有效的證據(jù)予以證明,其僅以被告夏保東在借款單位處簽字為由主張系被告夏保東個人借款缺乏依據(jù)。綜上,本院采信被告夏保東、東爵公司關(guān)于訴爭借款系被告東爵公司借款的辯稱意見,訴爭借款的還款義務人為被告東爵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夏保東承擔還款責任,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據(jù)以上所查明的事實,被告夏保東作為被告東爵公司法定代表人還對訴爭借款的利息進行了確認,該確認對被告東爵公司同樣具有法律約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東爵公司按年利率15%支付訴爭借款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借期內(nèi)利息,符合雙方約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東爵公司未按約定還本付息構(gòu)成違約,原告要求被告東爵公司按上述約定利率支付訴爭借款自2014年7月1日至判決生效日的逾期還款利息,于法有據(jù),本院亦予以支持。
實務分析與公司治理建議
本案例因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借款未及時還款引發(fā)的糾紛。
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借款,且公司認可其行為并款為公司所用,則應由公司承擔還款責任。本案例之所以法院支持應為公司借款而不是法定代表人借款,應由公司承擔還款責任,是因為公司認可了法定代表人的借款行為為職務行為,且款為公司所用,當然從從出借人角度看,似乎增加了出借款的風險,因為沒有達到其要求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承擔共同還款的責任。
Ⅱ、從出借人角度看,當然除了讓借款人提供合適的擔保外,如何明確借款人和還款人的責任,尤其應引起注意。特別是法定代表人借款時,應明確:是以公司名義借款還是以個人名義借款,如果是以公司名義借款時最好讓其提供公司的授權(quán)、借款協(xié)議等,實踐中往往糾紛的就是對還款人的認定爭議:到底是公司還款,還是法定代表人還款,亦或是公司與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實踐中不同案例較多。
作者 張長河律師 聯(lián)系方式 412176195@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