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經濟發(fā)展,將房屋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情況屢見不鮮,但是如果父母為了融資將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產抵押是否有效,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小的爭議。江蘇的王先生就遇到這樣一件糾紛。
基本案情:
為了A公司的融資,王先生和太太在A公司與B融資公司簽訂的《融資借款最高額擔保協議》上作為連帶保證人簽字,并且將自己名下一套房屋抵押,并將登記在其12歲兒子名下的一套房屋抵押,后A公司未能償還貸款,B融資公司將A公司及王先生和太太以及其他幾個保證人告上法庭,要求承擔保證責任,及在其抵押房產的范圍內優(yōu)先受償。
本案的爭議在于王先生未成年兒子名下的房產抵押是否有效,B融資公司是否依法享有抵押權。令查明A公司股東為李某,未有證據表明A公司與王先生家有任何控制關系。
裁判結果:
法院最終支持了B公司其他訴求,但是對王先生未成年子女名下房產行使抵押權的要求予以了駁回。
案件評析:
本案涉及兩個法益的平衡問題,即未成年人利益保護及交易安全的沖突。
1、未成年子女利益
我國民法典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監(jiān)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jiān)護人的原則履行監(jiān)護職責。監(jiān)護人除為維護被監(jiān)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jiān)護人的財產?!逼淠康脑谟诒Wo被監(jiān)護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那么如何正確地理解被監(jiān)護人的利益呢?狹義上的民法理論認為只有“接受獎勵、贈予、報酬等純利益的行為”才是監(jiān)護人利益,其他行為均應認為是非維護監(jiān)護人利益行為,這種理論在被監(jiān)護人完全無財產、需要依賴監(jiān)護人財產上支撐的情況下是可以接受的,但是隨著社會發(fā)展,顯然已經不可被接受了。
而在本案中,沒有證據表明A公司與王先生家庭之間存在控制關系,不應當認定為家庭利益,故而法院駁回了B融資公司的抵押權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