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下房產設定抵押的效力
丁德宏 沈 燁
【案情】
2017年4月6日,原告楊甲與被告王乙、沈丙(兩被告系夫妻)簽訂房地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兩被告向原告借款230萬元,借款期限為6個月,月利率為1.18%,合同另對違約金、逾期還款利息等作了約定。以王乙、沈丙、王?。▋杀桓嬷樱?009年出生)三人共同共有的房產為前述債務設定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xù)。借款期滿后,被告未能還款,原告遂訴至法院。兩被告王乙、沈丙辯稱,房產系兩人婚后購置,登記于一家三口名下,王丁對抵押借款情況不知情、不同意,抵押無效。
【分歧】
兩被告王乙、沈丙作為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王丁名下房產設定抵押,該抵押是否有效?對此,存在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民法通則、民法總則均規(guī)定監(jiān)護人除為維護被監(jiān)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jiān)護人的財產。兩被告王乙、沈丙作為王丁的監(jiān)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jiān)護人的原則履行監(jiān)護職責。而兩被告為獲得大額借款,以三人共同共有的房產設定抵押,明顯侵犯了王丁的合法權益。根據(jù)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五十四條中關于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未經(jīng)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無效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抵押無效。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其次,認定抵押有效符合社會的普遍認知及傳統(tǒng)的家庭倫理觀。一方面家事行為具有自密、弱理、封閉的特點,債權人無法準確獲知債務人的家庭內部狀況,由父母代未成年子女處分家庭財產符合社會的普遍認知。當然,基于家事行為的上述特征,為減少爭議發(fā)生,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下房產設定抵押時,應當要求父母雙方均到場簽字確認;另一方面家庭財產共有是維系家庭穩(wěn)定、社會和諧的重要機制,在積極收益共享的情況下,對于消極債務,理應用家庭共有財產償還,以防止債務人惡意轉移財產,人為減弱自身償債能力的行為。
(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