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回顧
老孟通過中介與小楊簽訂《售房協(xié)議》,約定小楊有拆遷安置房一套面積為93平方米,經雙方共同協(xié)商一致達成買賣協(xié)議,老孟支付全部購房款,小楊向老孟出具收據一份。后,小楊將房屋交付給老孟使用,老孟裝修后居住至今。但是,因為當時小楊將房屋拆遷協(xié)議遺失,未能及時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xù)。老孟在房屋具備過戶條件后,多次催促小楊辦理過戶手續(xù)未果,老孟遂提起訴訟,要求小楊協(xié)助變更登記過戶至自己名下。
法院查明,案涉房屋為被告小楊單獨所有,目前有兩個抵押權登記,抵押登記時間均在案涉房屋簽訂協(xié)議且交付使用之后。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售房協(xié)議》依法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現(xiàn)原告老孟已按約向被告小楊支付購房款,被告也已經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在案涉房屋具備過戶條件后,被告應按約履行協(xié)助原告過戶的義務。案涉房屋在原、被告簽訂《售房協(xié)議》并交付房屋之后設立了抵押權,被告將案涉房屋過戶至原告方名下,屬于在抵押期間轉讓財產的情形,根據法律規(guī)定,抵押人有權轉讓抵押財產,抵押權不受影響,故對原告主張被告協(xié)助將案涉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至其名下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據此,法院判決被告小楊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協(xié)助原告老孟將案涉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到原告名下。
二、法律解讀
《物權法》時代,抵押物的流轉有著嚴格的限制,根據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抵押物的轉讓以抵押權人同意為前提,現(xiàn)實中大多以提前清償或者提存為交易或辦證的前提。由于當時我國立法體系建立的還不夠完善,通過抵押進行商業(yè)往來和資金融資的情況并不頻繁,因此,禁止抵押物的轉讓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護抵押權人和債權人的利益。然而,允許抵押物自由轉讓是世界立法的通行模式,而且,利用抵押權進行融資是現(xiàn)代市場經濟中最典型的擔保方式,禁止抵押物流轉,違背了“物盡其用”的宗旨,也不利于市場經濟的發(fā)展。
隨著《民法典》的出臺,抵押物的流轉“僵局”發(fā)生根本性的扭轉。該法第四百零六條規(guī)定,“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請求抵押人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shù)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睆脑撘?guī)定不難看出,《民法典》并未繼續(xù)沿襲此前不承認抵押權具有追及力,因而均對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進行限制的做法,而是在承認抵押權具有追及力的基礎上,認可抵押人有權轉讓抵押財產,徹底改變了過往限制抵押財產轉讓的規(guī)則,不僅有利于促進抵押物交易、增加抵押物的流通價值,而且降低了交易成本、簡化交易程序,更符合現(xiàn)實社會的需求。
盡管對買受人而言,購買抵押物的同時亦需承受抵押權實現(xiàn)的風險,但該等風險已通過登記進行了公示,買受人可在決定購買前充分判斷交易風險并做出決策。而對抵押權人而言,抵押權人不僅可通過約定排除抵押人自主轉讓的權利;而且,即使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抵押權人亦未喪失抵押權,不僅如此,如果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還可以選擇要求以轉讓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這些法律規(guī)定給予了抵押權人較為充分的選擇權,有助于在促進抵押物流通的前提下,保障抵押權人債權的安全。
《民法典》允許抵押人在設定抵押權后自由轉讓抵押物,雖然有利于促進物盡其用,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會給抵押權人監(jiān)管抵押物或實現(xiàn)抵押權造成隱患;同時,買受人購買帶著抵押的房產也需要防范風險。
對抵押人而言,依據法律規(guī)定,抵押應當對抵押物及時辦理抵押登記。特別是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對抵押權人而言,可以充分利用合同意思自治的法律規(guī)定,在《抵押合同》中對“是否同意抵押物轉讓”等問題進行明確的約定。即便合同中未有禁止抵押物轉讓的相關約定,但是如果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財產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情況下,也可以請求抵押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以此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