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晨報訊(記者 李雯 通訊員 張錦)張延松是烏魯木齊市一家肥料公司的法人代表,在他的擔保下,公司向銀行貸款兩千萬,而對此毫不知情的妻子吳玲也被作為擔保人之一,姓名出現在擔保書中。貸款到期后,公司無力償還本金和利息,夫妻二人就這樣坐上了被告席。
經鑒定,協(xié)議中擔保人的字跡不是吳玲本人所簽,那她應該還錢嗎?7月24日,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給出了答案,擔保書中非擔保本人簽名,法院依法認定協(xié)議無效,吳玲不承擔擔保責任。
張延松今年47歲,是烏市一家肥料公司的法人代表。2013年10月,肥料公司與烏市一家銀行簽訂《授信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向肥料公司提供人民幣2000萬元的授信額度,授信期12個月。
銀行表示,當月收到了張延松和其妻子出具的《最高額不可撤銷擔保書》,承諾對肥料公司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由于投資新項目需要成本,銀行與肥料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共貸款2000萬元,借款期限12個月,并對貸款利率、逾期復息等作了明確約定。按照先前第一份《最高額不可撤銷擔保書》,張延松夫婦在借款合同中作為擔保人。
原以為投資穩(wěn)賺不賠,但一年后,貸款期限到了,公司卻因虧損無力償還貸款和利息,還款的壓力落在了兩位擔保人的頭上。2016年夏天,銀行將兩人訴至法院。
庭審中,吳玲看著《最高額不可撤銷擔保書》上自己的名字十分奇怪:“從來沒有簽過擔保書,這不是我本人簽的字,不應該承擔擔保責任,我請求做字跡鑒定。”
經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鑒定所鑒定為:《最高額不可撤‘銷擔保書》簽署中擔保人的簽字非吳玲本人所簽。
既然擔保書不是吳玲所簽,那她是否該承擔擔保責任?
依照《合同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解釋》第四十二條、《民事訟訴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法院經審理認為,因案涉《最高額不可撤銷擔保書》中吳玲的簽字非本人所簽,因此對銀行請求吳玲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請求,因無法律依據及合同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銀行與張延松簽訂的《最高額不可撤銷擔保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內容均合法有效,張延松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依據協(xié)議的約定,即如貸款人發(fā)生違約行為,銀行可直接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現銀行要求張延松依約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并無不妥,法院予以支持。
最終,法院判處如下:截至2016年10月21日,就肥料公司欠付銀行債務本金2000萬元、合同期內532845.11元欠息、合同期內15275.77元復息、4512500元逾期利及借款實際清償之日的逾期利息,張延松需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此后他有權向肥料公司追償。
此案中,吳玲積極為自己維權,她說:“首先,不是我本人簽的字,我有權拒絕承擔責任;其次,我和丈夫都無力償還2000萬貸款和利息,可能會被列入失信被執(zhí)行人黑名單,坐火車、飛機都會受限制,大人倒可以忍受,我擔心孩子看到丟人,況且他快要高考了,想去內地讀大學,我不能影響孩子上學和就業(yè)。這筆貸款,我們會督促公司償還,盡力彌補銀行的損失。”
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法官提示,簽字是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種形式,是法院在案件審理中認定合同是否生效的重要依據。合同一經當事人簽字,依法發(fā)生法律效力,故簽字事關合同效力和當事人的法律責任,應引起合同各方當事人重視。當人事應了解簽字捺印的法律意義和對自身權利、義務的重大影響,在日常經濟往來中,要確保合同相對人的簽字捺印真實有效,并嚴防他人冒簽的侵權行為發(fā)生,以此保障經濟活動的安全性,確保自身合法權益免受侵害。
(文中當事人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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