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系某高校財務負責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基于為單位賺取利息的考慮,在未向?qū)W校領導請示的情況下,擅自決定從校財務賬戶支取轉(zhuǎn)賬支票出借公款供兩個公司使用。借貸雙方約定了利息及還款期限,借款方出具向張某所在高校借款的借條。后借款到期借款方無法按照約定償還,張某又與借款方約定了補充還款協(xié)議,通過“借新還舊”的滾動方式陸續(xù)出借公款,累計金額高達3000萬元。滾動借款期間張某收回利息50余萬元存入學校賬戶,案發(fā)后尚有本金500余萬元無法追回。經(jīng)查,借款公司已經(jīng)嚴重資不抵債,明顯不具有償還該項債務的能力。 分歧意見: 對于張某擅自向其他單位出借公款造成巨額款項無法追回的行為如何定性,實踐中存在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不構成犯罪。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構成挪用公款罪。第三種意見認為,張某構成濫用職權罪。 孟博律師觀點: 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擅自向其他單位出借公款是否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必須從出借公款的名義、挪用公款后的利益歸屬等角度進行嚴格判斷。 從本案的事實情況來看,張某擅自將公款出借其他公司的行為過程形式上均是以單位名義進行,并且,用款單位是向單位出具借條,滾動借貸關系中的還款也是直接指向單位而非張某。盡管張某逃避了財務監(jiān)管程序,不能認定其“以個人名義”向其他單位提供公款。張某與借款單位約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單位也向?qū)W校賬戶支付了50余萬元的利息,故本案沒有證據(jù)顯示張某在挪用公款過程中謀取了個人利益。因此,本案不符合挪用公款罪要求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特征。 濫用職權罪的罪質(zhì)特征在于超越職權范圍或者在職權范圍內(nèi)違反實體規(guī)則、程序規(guī)定過度行使權力。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于濫用職權的危害后果通常知曉,不管是出于何種動機或者目的,一般難以認定行為人積極地希望或者追求重大損失等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少數(shù)濫用職權犯罪案件中確實存在行為人明知違反職責的行為會造成危害結果,但出于某種利益的考量而對危害結果采取消極蔑視、放任的態(tài)度,具備犯罪故意的主觀心態(tài)。更多的濫用職權犯罪案件是由過失構成,行為人不希望危害結果的發(fā)生,客觀上也采取了種種措施防止濫用職權行為造成現(xiàn)實的損害結果,但是出于過于自信或者疏忽的關系而導致國家、社會、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危害結果。 本案中,張某為給單位賺取利息收益,違反國家和單位財務管理規(guī)定,未經(jīng)領導同意擅自實施多次從單位財務賬戶支取公款供其他公司使用的行為,屬于在履行職務過程中過度行使職權。雖然張某主觀上沒有故意造成公款無法追回的故意,且采取了新貸還舊貸的滾動方式意圖最后彌補款項空缺,但忽略了濫用職權擅自借貸行為導致無法追回本單位款項的危害結果,符合犯罪過失的主觀特征。 在有確實充分的證據(jù)證明債權無法實現(xiàn)的情況下,可以將債權損失認定為濫用職權的直接經(jīng)濟損失。 我們認為,張某擅自向其他公司出借公款的行為造成500余萬元的債權無法收回,并且,經(jīng)查證借款人嚴重資不抵債明顯不具有償還債務能力。據(jù)此可以認定500余萬元是有證據(jù)證明無法實現(xiàn)的債權,屬于確定的經(jīng)濟損失,應當認定為濫用職權罪中的重大損失。 綜上所述,張某為了使本單位獲取利息收益,超越職權范圍擅自以單位名義將公款出借給其他公司,致使500余萬元的債權無法收回,其行為已經(jīng)構成濫用職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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