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日正式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將騙取貸款罪的入罪標準作出修改, 終于響應司法實務的要求,將“其他嚴重情節(jié)”這個原本模糊不清也早被山東、重慶等地廢止的入罪標準刪除,使騙取貸款罪的入罪標準確定為“重大損失”。
“重大損失”標準雖然比“其他嚴重情節(jié)”要清晰靠譜得多,但是在以下幾種情況下,還是存在一定的認識誤區(qū)、司法誤區(qū):
刑法上的損失和嚴重后果,從來不包含被害人的預期利益。在刑法中,我們不可能找到將未實現(xiàn)預期利益認定為犯罪后果的先例,騙取貸款罪當然也不能例外,只能是對銀行原本所有的信貸本金的損失才能認定為“重大損失”,不能將利息計入。這與我們不能把醫(yī)生沒有成功醫(yī)好病患認定為故意傷害或者故意殺人;不能把國有企業(yè)領導違背經營決策程序,進而使企業(yè)未按照預期盈利但也沒有虧損的行為認定為國有企業(yè)人員濫用職權罪;不能把上市公司的“董監(jiān)高”人員違背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利用職務便利操作上市公司的行為導致該公司沒有按照預期盈利,但也沒有任何虧損的行為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的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是一個道理。
故最高檢、公安部指定的《立案追訴標準(二)》規(guī)定騙取貸款、票據(jù)承兌、金融票證案的立案追訴標準中,將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量化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jù)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shù)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利息顯然預期收益,不是直接損失。
當前,已經有司法機關認識到了利息損失不是刑法上的損失這一點,2020年山東出臺的《關于辦理騙取貸款犯罪案件相關問題的參考》更是明確“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追訴標準(二)》中‘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應限定為偵查機關立案時逾期未償還的貸款本金,且應扣除已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繳納的保證金”。顯然山東這樣的規(guī)定是符合立法原意、符合刑法的體系性解釋,是刑法理論得出的必然。
刑法上的損失是終局性的財產喪失。結合騙取貸款罪保護的法益是信貸秩序和信貸資金,如果最終信貸資金并沒有受損,就不能說已經出現(xiàn)了騙取貸款罪要求的“重大損失”。
二是不能把通過借款人之外的保證人或者借款人之外的他人提供的抵押物歸還借款的情形認定為給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造成了“重大損失”。有的法院把保證人還款的情形認定為“ 重大損失”,提出“擔保公司雖償還了貸款,但這表明借款人的行為給擔保公司造成了重大損失,應構成騙取貸款罪”。只要稍微轉念想一想,這個罪保護的是銀行等放貸機構還是保護擔保人,信貸資金是放貸資金還是擔保人的資金,想明白這兩個問題,就萬不會寫下這樣的理由貽笑大方。
三是不能把銀行讓他人代持債權,借款人利用資產抵債,還未抵頂結束就認定為給銀行造成了“重大損失”。
銀行們?yōu)榱丝刂撇涣急嚷?,往往會設計不良貸款“出口通道”,既讓不良貸款與該行在資產評定脫鉤,同時又將該不良貸款產生的債權緊緊握在自己手上。銀行們慣常的操作手法是與某資產管理公司合作,將該公司作為銀行的不良貸款通道公司,這樣的合作被美其名曰“盤活不良貸款”。而合作的資產管理公司原本就是替銀行外掛不良資產的工具公司。
具體操作往往是:放貸銀行與資產管理公司簽訂《委托清收協(xié)議》、資產管理公司與借款人簽訂《資產抵頂協(xié)議》,資產管理公司具體負責對接借款人,負責出面討債,但實際上他們還是替放貸銀行討債。
一旦由資產管理公司負責討債,他們在與借款人簽訂《資產抵頂協(xié)議》后,往往討債的節(jié)奏就把握在了他們手上,他們不會把借款人提供的及他們查封的借款人資產拍賣變現(xiàn),拍賣變現(xiàn)對銀行及其代持人來說是最差的操作手法。他們長時間浸淫債市,善于巧妙物色自己手上 那些債權久久不能實現(xiàn)的債權人,專門利用債權人回款困難的悲觀心態(tài),將借款人的資產置換到十分理想的債權數(shù)額。例如,借款人提供了一棟價值5000萬元的樓盤,銀行及其代持人會從代持的財務公司手上的債權人中找到一個合適對象,該債權人的債權已經多年未被清償,債權原本9000萬元。對9000萬元的債權人來說,漫長的索債、追討已經擊潰了他殘存的一切實現(xiàn)債權的希望。對他來說,哪怕能回幾百萬,他也認栽,更何況是一棟價值五千萬元的樓盤,不僅爽快同意,還感恩戴德。
可見,借款人的資產如何抵頂,以什么價格抵頂什么債務,完全是由銀行及其代持人商定,他們尋找利益最大化的機會。銀行及其代持人一直在伺機而動,根本沒有打算走拍賣路徑賤賣借款人的資產。這樣的節(jié)奏可謂是靠天吃飯、“可遇不可求”,不能因為案發(fā)時沒有全部抵頂,就認為借款人已經給銀行帶來重大損失。畢竟抵頂?shù)墓?jié)奏、處置的節(jié)奏不掌握在借款人手上,不能因為銀行及其代持人的商業(yè)策略,就認為借款方給銀行造成了重大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