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筆者接觸到一個比較典型的案例,是關于借貸中以房屋做擔保產(chǎn)生的糾紛,與大家分享。

甲向乙借款680萬元,用于甲自有公司的現(xiàn)金流轉。雙方于2019年6月11日簽訂借款協(xié)議,約定借款期限為2年,利息為月息2分。雙方同時還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甲將位于某小區(qū)的住房以680萬元價格轉讓給乙,合同中注明“房款已全額付清”,交房日期為2021年7月2日。

甲借款后至2021年6月10日,甲向乙共支付借款利息合計326400元。2021年7月3日,乙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確認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并請求判該房屋歸乙所有。

本案中,甲乙雙方之間存在兩個法律關系,即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和房屋買賣法律關系,二者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是雙方法律關系認定的關鍵。通過庭審中雙方的證據(jù)交換與事實陳述了解到,雙方約定的房屋價格、房屋購房款的支付、房屋的交付等方面均有異與正常的房屋買賣合同,由此可以推斷出,雙方之間存在的是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

對此,現(xiàn)行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有以下規(guī)定:

首先,《房屋買賣合同》的真實目的是將房屋作為借款的擔保,此約定違反了《民法典》401條和428條的規(guī)定,屬于無效合同。

其次,根據(jù)《民間借貸司法解釋》24條規(guī)定,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并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

再其次,根據(jù)《九民紀要》第71條規(guī)定,當事人以簽訂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并向當事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拒絕變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補償。

由上述法規(guī)可以推導出:

1、該合同無效。

2、乙可請求法律判令甲償還借款。

3、甲如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乙可申請拍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